劳动争议案件能在一审时增加诉请吗?
时间:2022-09-15
 
 
一、案情简介
汪某于2006年8月起进入A单位担任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单位也未为汪某缴纳社会保险。汪某2010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由C公司缴纳,2011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汪某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武汉某物业公司缴纳。
2019年4月,A单位与汪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将食堂业务外包给B公司,但未向汪某支付经济补偿。之后,汪某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至2021年2月9 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B公司将汪某派遣至A单位工作,汪某仍然在A单位厨房担任厨师。汪某工作至2021年2月8日后,因其他公司进驻A单位,导致汪某不能继续提供劳动。
2021年8月2日,汪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社保损失等。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B公司向汪某支付经济补偿12000元:驳回汪某其他仲裁请求。汪某于2021年10月9日签收上述仲裁裁决书。
二、调查与处理
汪某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湖北商之渡律师事务所接受汪某的委托,在汪某与A单位、B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为汪某提供法律服务。湖北商之渡律师事务所指派杨敏律师作为汪某一审阶段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杨敏律师及时与汪某取得联系,了解了案件情况,并给予法律分析与指导。
本案中2019年4月A单位已与汪某解除劳动关系,汪某于2021年8月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本案针对A单位的诉请存在仲裁时效问题;且在劳动仲裁阶段,汪某对两公司的请求分时间段进行主张,其针对A单位的诉请因时效问题均未被支持。杨敏律师建议汪某在一审起诉时对部分诉请进行调整,在原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请求,要求两公司向汪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万余元。同时,本案中B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亦提起起诉。
在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B公司辩称汪某要求合并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未采纳该公司的抗辩意见但采纳了杨敏律师的意见,认为:汪某在劳动仲裁阶段分别向A单位及B公司主张权利,现要求合并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最终,法院判决:一、B公司向汪某支付经济补偿8万余元;二、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该结果。
三、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劳动争议案件在一审时是否能增加诉讼请求及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的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能否连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本案中,汪某在未改变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的情况下非因本人原因其劳动关系从A单位变更至B公司,其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依法应当连续计算。汪某在劳动仲裁阶段已对两个公司分别主张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因时效问题仅部分时段得到支持。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均系基于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而提出的,两个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相同,具有不可分性,故杨敏律师建议汪某在原仲裁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一项按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